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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.1.3 规划区域范围较大时,地名体系中应保留一定数量的原有地名。 废止
DB11/T 1362-2016 地名规划编制标准
5.1.4 地名一般应包括通名和专名。 废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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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.3.1 通名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:1 采用“快速路”“大街”“街”“路”“巷”“条”等作为道路通名;2 “街”“路”可用作各级道路 废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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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.3.2 专名设计可采用数字、方位词或其他字、词等作序列化命名,序列化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:1 序列化命名的道路应分布在同一区域,长 废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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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.4.2 专名宜采用当地正在使用的地名;特殊情况下,可采用所跨河流或道路名称作桥梁专名,遇重名时,应在其前加限定词。 废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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7.0.4 地名规划成果应由属地区政府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查。审查材料包括:要求审查地名规划的申请文件、地名规划成果、专家评审会纪要、 废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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7.0.5 地名规划成果一经批准,即为地名命名的依据,未按规定程序调整,不得变更。地名管理部门应在地名规划批准后,将地名纳入相应管理 废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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7.0.6 因城乡规划调整导致地名规划需调整时,应调整地名规划,并按原程序报批。 废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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A.1.3 规划方法 废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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A.1.5 规划重点1 提出规划重点。一般以道路、桥梁等名称规划为重点。2 在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域和地名文化遗产密集区,应将地名 废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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